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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11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沪0109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199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12日至9月26日间,被告人常某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广场XX超市内,利用自助收银机结账时故意漏扫或者删除商品的方式,先后多次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1503元的商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9月12日,被告人常某窃得价值人民币45元的八喜牌冰淇淋一盒。
    2.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常某窃得费列罗牌巧克力等共计价值人民币730.2元的商品。
    3.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常某窃得芙清牌面膜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06元的商品。
    4.2021年9月25日,被告人常某窃得贝德玛牌洁肤液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84元的商品。
    5.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常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7.8元的2袋冷冻鸡爪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商品清单、《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常某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在审理中亦预缴了罚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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