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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5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沪0109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0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X路XX弄顺丰快递站点担任配送员,2021年10月31日10时10分许,其在临时分捡处见有一件含电子产品的快递,在明知该快递尚在分捡阶段的情况下,通过以其他快递遮挡的方式将该快递窃走,后将包裹内的手机留作自用。经查,上述手机为被害人梁某以人民币12999元购买的全新iPhone13ProMax手机。
    2021年11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骆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订单凭证、运单详情、发票、设备信息及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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