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6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沪0109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东、陆丽蓉,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21年6月25日8时许,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120救护车沿本市虹口区凉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情况下逆向并超速行驶,与横穿凉城路的牌号为08650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致驾驶该残疾人专用车的被害人毛某倒地受伤。被害人毛某于2021年6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毛某送往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毛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支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6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毛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谅解补偿协议书》《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以及110报警记录,调取的《残疾人证》《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行车执照》《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涉案120救护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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