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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7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1-13)



    (2022)沪0109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文化程度,系上海大宁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李慕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江某于2021年11月25日20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X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XX路北约100米处时,与路边同向护栏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被告人江某当场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江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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