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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3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沪0110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灵寿县,XX,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XX,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起,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已判刑)为非法牟利,伙同被告人程某、徐某等人及办理泰国商务签证的中介王某2(另案处理),提供虚假的泰国公司商务邀请函、中国XX公司担保材料等,并递交上述虚假材料取得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发的商务签证(B签证),先后组织多名中国公民非法出境。其中,被告人程某、徐某采用上述方式组织中国公民魏某非法出境。2021年4月9日,魏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过程中被边检人员查获。经查,其出境目的与签证申请事由不符。
    2021年5月20日和5月24日,被告人程某、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泰王国签证、邀请函、担保材料等,转账记录、签证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程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程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程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徐某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徐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某、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程某、徐某是从犯、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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