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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7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沪0110刑初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XX,户籍在江某。2008年1月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被告人杜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口发现由冀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绿源牌*********型二轮电动自行车,杜某电话告知寇某后,由寇某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
    2021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589号门口,窃得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依莱达牌*******型二轮电动自行车。
    经价格认定,被窃的绿源牌*********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窃的依莱达牌*******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杜某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案发后,上述两辆被窃电动自行车均已被民警查扣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冀某的陈述,证人寇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地点及被窃物品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乃疆车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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