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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沪0116刑初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自报),男,1986年1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自报),男,1980年10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2(自报),男,1983年5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自报),男,1977年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邓某、陈某2、赵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邓某、陈某2、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10月期间,康某等人(另处)招募被告人陈某1、邓某、陈某2、赵某等4名中国籍人员,并于2020年10月28日安排上述4人至云南沧源边境地区集结后由他人带领从沧源中缅边境以走山路的方式偷越国(边)境进入缅甸境内务工。
    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2、赵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1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邓某、陈某2、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四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调取的民航记录、户籍资料、相关劣迹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邓某、陈某2、赵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邓某、陈某2、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邓某、陈某2、赵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1、邓某、陈某2、赵某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邓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2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陈某1、邓某、陈某2、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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