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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1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1-13)



    (2022)沪710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研究生文化程度,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2016年5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志强、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通过微信与上家商定以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玳瑁标本一只,于2020年1月6日通过支付宝付款,上家收款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将玳瑁标本发货。2020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被告人杨某家中搜查,当场搜查到上述玳瑁标本一只。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为玳瑁标本一只。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认定,玳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物种,按照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管理。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玳瑁标本为亚成体。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认定,涉案玳瑁制品价值为80,000元。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玳瑁标本已由公安机关移交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经被告人杨某指认的涉案物品照片,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出具的意见及价值认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刑事摄影件、上海市水生野生动物接收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玳瑁标本一只,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予以没收。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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