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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5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4)



    (2021)沪0101刑初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市盛桥中学教师、上海故瑟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令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智慧,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汪令剑、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8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1辆号牌为皖A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区XX路XX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但被告人吴某当时未停车并驾车驶离。执勤民警随即驾驶警车追赶,在XX路XX路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拦下,在现场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未果后,将被告人吴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带至南京东路派出所醒酒时,再次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毫克/毫升。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和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作情况,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未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经过卡点时未见民警有示意停车的动作,其没有“闯卡”情节,另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闯卡”的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未达200毫克/100毫升,情节轻微,也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且极有可能是重大立功,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此次系初犯,曾积极投身公益事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鉴于本案出现可能被认定为立功情节的事实,公诉机关撤回原来的量刑建议,亦未提出新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凌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本区XX路XX路路口设卡检查。当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1辆号牌为皖A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时未停车直接驶离。执勤民警随即驾驶警车追赶,在XX路XX路附近将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车辆拦下,后两车回到XX路XX路路口附近。民警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吴某未予配合,民警遂将被告人吴某带至长征医院强制提取血样。在被告人吴某被民警带至南京东路派出所醒酒时,被告人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毫克/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李某的书面证言:二人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2020年12月28日凌晨在本区XX路XX路路口设卡检查酒驾;当日3时许,有1辆车牌号为皖AXXXXX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卡点时未停车接受检查,二人驾驶警车追至XX路XX路将该车拦下;该名驾驶员着黑色羽绒服外套和黑色长裤,在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驾驶员拒绝配合测试,随后二人将驾驶员带至长征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检测后将驾驶员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经查,该名驾驶员系被告人吴某,在派出所内,吴某愿意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
    2.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12月28日凌晨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以及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检测、强制提取血样、被告人吴某在派出所内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等情况。
    3.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20年12月28日凌晨3时30分许,民警在本区XX路XX路路口设卡检查酒驾时,有1辆小轿车未停车接受检查,民警遂驾警车追赶;约数分钟后,被告人吴某驾驶的小轿车及警车停在XX路XX路路口附近,民警对被告人吴某使用快速吹测仪器提示测得酒精后,要求被告人吴某下车检查,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吴某未予配合,检测过程中咬断一次性塑料吹管;当日约3时45分,被告人吴某被带至长征医院强制提取血样;当日约4时08分,在派出所内被告人吴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等情况。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mL,以及鉴定意见的告知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等。
    7.被告人吴某到案之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202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XXXXX的机动车,沿本区成都北路由南向北驶过大沽路时见警车停在路旁,当其行驶至威海路时遇红灯停车,有警车驶来,民警让吴某接受检查,因吴某未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遂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时吴某着黑色羽绒服及黑色裤子,穿白色运动鞋。
    8.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以及相关查证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0.8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达到该标准的两倍有余,且民警在对被告人吴某依法进行检测时被告人吴某未予配合,本案难以认定为情节轻微,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朱晗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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