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142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1-14)
(2021)沪0106刑初1423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XX,初中文化,圆通快递网店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龙,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XX,初中文化,圆通快递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蓓,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余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XX,初中文化,圆通快递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暂住上海市静安区。2020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敏,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区,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2006年1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阿某(英文名:ALABDALLAHSAMIR,曾用中文名:闵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黎巴嫩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LR2XXXXXX,大学文化,上海绎源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一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余某、汪某、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小龙、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黄蓓、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钱敏、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施意霖、被告人阿某及辩护人罗一静和阿拉伯语翻译杨达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座XX室XX店内与友人聚餐,前往收银台结账时遇同在该店就餐的被告人汪某,张某在醉酒状态下突然掌掴汪某,汪某反击后两人扭打至店外。张某的朋友即被告人孙某和余某,汪某的朋友即常亮(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阿某见状后加入打斗。汪某在店外人行道上以拳击打张某头面部,用扫帚杆子挥打余某等人;阿某在店内使用餐椅、在店外使用共享单车砸向众人;孙某用扫帚杆子挥打阿某等人;余某、常某1殴打他人。经鉴定,张某、余某、汪某、常亮和阿某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孙某、汪某、阿某,被告人余某就医后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互相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余某与被告人汪某、阿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各致对方两人以上轻微伤,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孙某、汪某、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均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六个月且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六个月且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五个月且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阿某拘役六个月且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孙某、余某、汪某、阿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除有坦白、相互谅解、赔偿等从轻情节,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其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工具,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又相互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挨打后一时冲动,具有偶发性且主观恶性较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认罚,彼此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境外人士,对中国法律了解不多,因朋友挨打才参与其中,本次犯罪系初犯,双方业已达成谅解;其在工作单位表现良好,愿意在中国长期生活工作,并保证遵守中国法律,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座XX室XX店内与友人聚餐后,前往收银台结账时遇同在该店就餐的被告人汪某。届时,在醉酒状态下的张某突然掌掴汪某,汪某反击后两人扭打至店外。张某的朋友即被告人孙某和余某,汪某的朋友即常亮(相对不起诉)和被告人阿某见状后分别加入打斗。汪某在店外人行道上以拳击打张某头面部,用扫帚杆子挥打余某等人;阿某在店内使用餐椅、在店外使用共享单车砸人;孙某用扫帚杆子挥打阿某等人;余某、常某2以拳殴打对方。经鉴定,张某、余某、汪某、常亮、阿某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孙某、汪某、阿某,被告人余某就医后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互相达成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事发原因及五名被告人互相殴打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孙某、余某、汪某、阿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谅解书,证实五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已互相谅解;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余某、汪某、阿某等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就餐饭店相关损失。
6.户籍资料及外国人居留许可详细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余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余某与被告人汪某、阿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各致对方两人以上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孙某、汪某、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各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孙某、余某、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沈玉青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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