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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8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4)



    (2021)沪0110刑初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本科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暨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XX,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暨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5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彭飞、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募集资金,被告人黄某、盛某与陈某2(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线上“领鋆财富”平台,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7000余万元,未兑付200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盛某系A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人。黄某负责日常经营,盛某负责介绍部分客户及项目。
    2020年6月16日、8月3日,被告人盛某、黄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到案后,黄某、盛某向公安机关各自退赔400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盛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为名,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盛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盛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在审理阶段继续积极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均可减轻处罚。建议对黄某、盛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变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各自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盛某伙同陈某2为非法募集资金,经事先商定成立A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通过线上“领鋆财富”平台,以投资票据业务、供应链金融业务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募集资金7000余万元,用于新疆的煤炭供应链等对外宣传的投资项目及不动产投资等,其中,黄某、盛某及陈某2共同经营A公司,均分股权,黄某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盛某负责招揽投资客户并介绍部分投资项目,陈某2负责票据业务,三人共同管理公司贸易部门。至案发,尚有约2300万元(含盛某亲属的投资、公司员工及亲属的投资)未兑付。
    2020年6月16日、8月3日,被告人盛某、黄某经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各自向公安机关退赔400万元;后在审理阶段,又各自向法院退赔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协议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持股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的成立、经营情况以及与新疆B有限公司的关系;
    2.证人冯某、朱某、王某2、陈某1、蔡某、盛某等人的证言证明,A公司的公司架构、人员结构、运营管理及投资情况等;
    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调价函》《2018年焦煤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煤炭委托运输合同》《兜底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网银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供应商明细账》及往来明细表等,《借据》《情况说明》《付款协议》等证明,本案非法募集的资金被用来投资票据业务、新疆的煤炭供应链业务及不动产等项目;
    4.证人王某1等投资人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协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在线投资、充值、回款记录”“领鋆国际平台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等,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司会鉴字[2021]第26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盛某等人以A公司的名义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等方式非法集资及集资款的用途;
    5.《投资人损失金额确认表》证明,经投资人确认的损失情况;
    6.《扣押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明,黄某、盛某各自向公安机关退赔400万元,后在审理阶段又各自向法院退赔200万元;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及被告人黄某、盛某的供述证明,两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盛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募集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盛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及审理期间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均可减轻处罚。黄某、盛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根据审理期间新出现的情况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宋伟芳
    人民陪审员 张芸梅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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