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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182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14)



    (2021)沪0117刑初1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某某某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少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与杨某1等人一起就餐期间饮酒,后杨某1驾驶牌号为渝AXXXXX的小型汽车将被告人刘某送至刘某暂住处附近后离开;当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上述小型汽车至本区XX路肖家埭附近时车后轮掉到路边沟渠;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X镇XX公路、XX公路南约130米处再次驾驶上述车辆时被巡逻人员查获,经对其吹气测试,有醉酒嫌疑,随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杨某2、金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录像视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余 乐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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