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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12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1-14)



    (2021)沪02刑终12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女,1979年4月8日生,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本市奉贤区。2019年11月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4月8日生,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住本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金某某陶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21)沪0107刑初10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刑初83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第(二)项对被告人金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准许金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金某金某某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刑初10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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