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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终100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1-14)



    (2021)沪03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76年10月12日生,XX,中专文化程度,系东莞市瑞申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传泉,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9月5日生,XX,高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左某1(曾用名左曾俊斐),男,1991年10月29日生,XX,大专文化程度,系无出其左(东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西洲街道建设居委会消水中路127号道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9月11日生,XX,本科文化程度,系无出其左(东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广西XX自治区北海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左某2,男,1964年4月28日生,XX,高中文化程度,系无出其右(东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覃某,女,1997年11月23日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无出其左(东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8月4日生,XX,大专文化程度,系深圳市荣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3日被逮捕,2021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89年2月21日生,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1、陈某、贾某、彭某、左某2、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文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21)沪0115刑初237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左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左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被告人文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九、被告人左某1、陈某、贾某、彭某、左某2、覃某、刘某、文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十、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装饰圈、梳子壳等商品配件及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原审被告人贾某、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彭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秀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严传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彭某均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对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同意贾某、彭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彭某、原审被告人左某1、陈某、左某2、覃雅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文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彭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贾某、彭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23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黄旻若
    书 记 员 顾佳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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