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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沪0104刑初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黄冈市。2021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利用其注册设立的湖北XX有限公司办理了对公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3367)及配套U盾、电话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已查实的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在湖北省黄冈市住处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何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湖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上旬,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了该公司对公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3367),并将配套U盾、电话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于2021年4月18日至19日期间,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在湖北省黄冈市住处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名录、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章程等书证,证明湖北XX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何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2.证人朱某和、刘某、戚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基本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情况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何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黄姣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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