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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沪01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山西省大同市。2021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372)及配套U盾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600元。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于2021年6月6日至同月23日期间收款总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其中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2021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XX区XX栋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李某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372)及配套U盾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600元。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于2021年6月6日至同月23日期间,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2021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XX区XX栋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等的证言,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黄姣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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