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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6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4)



    (2022)沪0109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8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间,被告人胡某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赚取好处费仍然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银行卡及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导致林某、李某、杨某等23人及北京市XX有限责任公司被犯罪分子实施诈骗后,钱款被分成多次转入指定账户,其中人民币20万余元转入被告人胡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并被犯罪分子快速转移。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X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涉案银行交易明细、各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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