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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沪0110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录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XX,原系北京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员工,户籍在甘肃省武山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桑海滨、张志超,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录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录某,辩护人桑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单元。B公司系A公司全资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
    2021年3月起,被告人录某入职B公司,负责京东到家平台的代码研发工作。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录某从B公司离职。当日,被告人录某未经许可用本人账户登录服务器位于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的代码控制平台,将其在职期间所写京东到家平台优惠券、预算系统以及补贴规则等代码删除,导致原定按期上线项目延后。经审计,为保证系统运行通畅,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恢复数据库等共计支出人民币约3万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录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录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A公司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录某,辩护人桑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马某、牛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员工确认书、劳动合同,委托书,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截图,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出账回单、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补贴规则系统上线记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谅解书、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录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录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录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录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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