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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沪0116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2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上游犯罪被害人梅某1被他人网络诈骗人民币1万元,该笔钱款转入被告人韦某某账户后,被被告人韦某某取现人民币9,500元交给他人,被告人韦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1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韦某某到派出所,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有退赔表现,并自愿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其供述、辨认笔录及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害人梅某2的陈述及提供的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监控视频、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有退赔、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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