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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沪0116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自报),男,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自报),女,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某(自报),男,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法,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女,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自报),女,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自报),女,XX,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女,XX,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女,XX,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自报),女,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强,山东国曜琴岛(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自报),女,XX,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房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华,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林法、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7月起,肖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成立山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山东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作为A公司分公司。上述公司通过网络推广,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情感问题,并将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获取被害人信任,先由公司员工以分析师名义与被害人接触,以保证实现复合或挽回成功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钱款,待被害人付费后,分析师将被害人诱导至A公司咨询部,由咨询师继续以延长服务周期、分离第三方、双向辅导等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此后,为规避风险,肖某经与他人协商,陆续注销或弃用上述公司,又另行安排吕某(另案处理)成立山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任法人,并按照原经营模式由山东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山东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山东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山东I有限公司作为分公司继续将被害人诱导至E公司咨询部骗取钱款。
    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自2019年9月起先后担任A公司和E公司咨询师,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担任队长,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李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担任A公司和E公司咨询师,骗取被害人钱款8万余元;被告人丰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担任B公司分析师、H公司分析师及队长,骗取被害人钱款2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担任B公司和H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8万余元;被告人于某自2020年6月起先后担任B公司和H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4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自2020年3月起先后担任B公司和H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20年4月起先后担任D公司和F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1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自2020年10月起先后担任A公司和G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4万余元。
    二、2019年8月起,刘硕(另案处理)成立山J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山东K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某公司”),后由王某2(另案处理)出任该公司负责人及法人代表,公司招募被告人吴某、房某某等人,并安排上述人员在不具备专业知识前提下,谎称可以帮助解决个人情感问题,采用包装虚假身份、诱导下单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下单后,介绍其至服务部,后续服务部人员以延长服务周期、第三方介入、分离引导等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中,被告人吴某自2021年3月起担任朝某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1万余元;被告人房某某自2021年4月起担任朝某公司分析师,骗取被害人钱款2万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赔了涉案赃款,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退缴了5万元、4万元、5.2万元、1.2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1.3万元、1.7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签字确认的截图,被害人刘某1、刘某2、李某1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合同、转账凭证等,同案犯肖某、张某1、吕某、周某、姜某、马某、刘某3、薛某、王某1、邱某、闫某、尹某、张某2、王某2、孙某、李某2、刘某4等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光盘、情况说明及从扣押涉案手机、电脑、硬盘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及调取的话术文本、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李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家庭困难需要李某照顾,建议对李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丰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丰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家庭困难,建议对丰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吴某是从犯,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吴某进一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房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王某某、张某某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房某某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九、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房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郭某某、李某、丰某、王某某、于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一、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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