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沪0116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0年8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暂住本市闵行区都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女,1996年11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中花苑2幢401室,暂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熊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6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转移的资金来源不正当,仍提供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等4张银行卡及手机协助他人转账,从中获利人民币1,700元。其中,上游犯罪被害人王某等人被骗资金中共计14万余元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进行转移。
2、202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转资金来源不正当,仍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其中,上游犯罪被害人王某被骗资金中的人民币1万余元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进行转移。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两名被告人均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其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支付宝、微信截图照片,被害人王某、叶某、杨某1、刘某、杨某2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封存笔录、照片、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信息、交易记录截图、户籍资料,本院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已退赔、退赃且预缴罚金,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曾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曾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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