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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沪0118刑初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与同事宋某跟随单位负责人朱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店,与在该店的被害人顾某协商解决双方经济纠纷。其间,朱某与被害人顾某因协商未果至咖啡店外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闫某见状将被害人顾某推倒在地,致其左侧2-4前肋骨折及面部皮肤擦伤、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朱某已代为向被害人顾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历及放射性诊断报告、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及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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