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130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7)
(2021)沪0110刑初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XX,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山东省东平县XXX镇XXX村XXX号,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9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张春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屈某接受于某1(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路XX楼工厂内采用烫金等工序将“BOYLONDON”及“MLB”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烫印在相应的服饰上交付给于某1结算获利,印花费用共计50余万元。于某1通过于某2、于某3(均另案处理)将假冒“BOYLONDON”及“MLB”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至本市杨浦等地,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21年4月15日,民警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号楼101、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XXX路XXX物流(XX楼XX楼)、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XXXXXXX19号楼2单元1101室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BOYLONDON”“MLB”注册商标的服饰共计2万余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货值金额为100余万元。
2021年9月18日,被告人屈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路XX楼工厂内被民警抓获。并查获BOY字样铝合金板框、印花对账单、手机等物品。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屈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赔情况,建议判处屈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屈某认罪认罚,实际获利约13万元,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屈某受于某1(已判决)委托,在其经营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路XX楼工厂内将“BOYLONDON”及“MLB”相关注册商标烫印至相应服饰上,并交付于某1结算获利。于某1通过于某2(已判决)、于某3(另案处理)将假冒“BOYLONDON”及“MLB”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至本市杨浦等地,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21年4月15日,公安民警抓获于某2、于某3等人,并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BOYLONDON”“MLB”注册商标的服饰2万余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查扣的货值金额为100余万元。屈某当庭自述实际获利10余万元。
同年9月1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屈某,并查获手机、BOY字样铝合金板框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何某在XXXXXX优品(每早9点)XXX店铺购买“BOYLONDON”服饰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双阳路50弄小区XXX快递柜。
2.证人于某1、刘某、于某2、于某3、梁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于某1委托屈某在高仿服饰上烫印“BOYLONDON”“MLB”商标并支付加工费,通过于某2、于某3对外销售假冒服饰,梁某从于某2处购买“BOYLONDON”服饰在XXXXXX优品(每早9点)XXX店铺对外销售。
3.证人陈某、马某、李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马某、李某等人经屈某雇佣在高仿服饰上加印图案、拉货,曾看到过“BOYLONDON”“MLB”的图案模板。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21年4月15日从于某2、于某3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BOYLONDON”“MLB”注册商标的服饰2万余件,同年9月18日从屈某处查获手机、BOY字样铝合金板框等。
5.《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屈某手机中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等,印证本案相关事实。
6.《印花对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于某1委托屈某烫印商标及向屈某转账的情况。
7.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证实,“BOYLONDON”“MLB”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8.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等证实,经鉴定,查扣的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证实,经审计,查扣的假冒“BOYLONDON”“MLB”品牌的服饰货值金额共计100余万元;屈某收取的加工费按印花对账单80%计算金额50余万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屈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述实际获利10余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屈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屈某依法应予处罚。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冯晶晶
人民陪审员 田毅君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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