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0刑初95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7)



    (2021)沪0110刑初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XX,。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11月12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4日1时许,被害人丁某因朋友(伍某1)的女友罗某1邀请罗某2、王某等人吃饭,双方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羊庄饭店吃饭,期间,王某与被害人丁某因喝酒口角,丁某用空酒瓶砸了王某肩部一下,双方发生纠纷。罗某2见状打电话让被告人朱某来。当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该饭店门口,用菜刀砍了丁某右侧面部,后逃逸。经鉴定,被鉴定人丁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面部创、腮腺离断、右侧颧弓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未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称酒后一时冲动伤害他人,非常后悔。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本案是酒后纠纷引发,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朱某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4日1时许,被害人丁某与朋友伍某1、伍某2罗某1及罗的朋友罗某2、王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羊庄吃饭,其间,王某劝丁某喝酒,丁不愿喝,二人发生口角,丁用空酒瓶砸了王某肩部一下,罗某2见双方发生纠纷,遂打电话让被告人朱某前来。2时许,朱某至该饭店门口,持菜刀砍丁某面部后逃逸。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丁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面部创、腮腺离断、右侧颧弓骨折等,致面神经损伤后遗一侧面肌部分瘫痪,轻度眼睑闭合不全,构成轻伤一级。
    同日,被告人朱某被民警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6月24日1时许,丁某与朋友伍某1、伍某2“兰某”及“兰某”的二个朋友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附近一家羊肉馆吃饭,席间“兰某”的朋友让丁某喝酒,丁不喝后双方发生口角,丁用酒瓶砸一男子的肩部一下便出了饭店,丁某返回饭店拿钥匙准备回家,见伍某1和对方男子争吵,遂参与其中,伍将丁某推出店示意丁回家,对方一男一女也跟出来,双方又吵起来,过了一会,突然从饭店边出现一陌生男子,上来就用菜刀砍丁某右脸下巴,丁某未看清对方,后丁某让伍某1报警,该男子携刀离开。
    2.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21年6月23日晚,罗某1与朋友伍某1、“小丁”及罗某2、罗某2的朋友“老王”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店一起吃饭喝酒,因“老王”想和“小丁”喝酒丁不肯,双方发生口角,丁用酒瓶砸了“老王”肩膀,罗某1见状让伍某1拉“小丁”出饭店,自己向“老王”道歉,后因为酒喝多了,不知道怎么几个人都走出饭店,罗某1见罗某2的老乡朱某手里拿着菜刀感觉要砍人,罗某1抱住朱某不让他伤人,罗某1的手也受伤流血。
    3.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21年6月23日晚,罗某2、王某、朱某在罗家中吃饭,次日1时50分许,罗某2的朋友罗某1让罗某2等人去XX路XX号XX羊庄吃宵夜,罗某2与王某先到,当时罗某1的男友伍某1和伍某3“小丁”也在场,后因“小丁”不肯喝酒,王某和“小丁”发生争吵,小丁用空酒瓶砸了王某肩膀一下,罗某2见状让伍某1将“小丁”拉出饭店,罗某2电话联系朱某让朱将王某拉回家。后伍某1返回饭店拿车钥匙,没多久朱某到场,不知道为什么“小丁”在饭店门口对罗某2等人骂骂咧咧,朱某与“小丁”发生争吵,二人走出饭店,过了一会罗某2听到说拿刀砍人,出去见小丁捂着脸,脸上都是血,罗某1手也流血,朱某在附近,后跑掉了,伍某1报了警。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6月23日晚上9时许,王某、罗某2及罗某2的表哥朱某在罗家中吃饭,23时许,罗某3接电话后与王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羊肉店和朋友吃饭,一个罗姓女子及二名男子已经到了,次日2时许,王某让罗姓女子的男友喝酒,对方不肯,被砍伤的男子出来打抱不平说话难听,王某与该男子争执,该男子随手拿啤酒瓶砸了王的肩膀一下并走出了饭店,后又返回与王某争吵,朱某到饭店内,不知怎么回事与被砍男子发生口角,双方至饭店外,王某出饭店见朱某持刀砍该男子,该男子脸部被砍伤,罗姓女子手上有刀伤。
    5.证人伍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6月24日1时许,伍某1、罗某3、罗某1、丁某、王某在XX路XX号XX羊庄喝酒,王某让丁某喝酒,丁不肯,二人发生言语摩擦,丁用空酒瓶朝王某肩膀上打了一下,伍某1将丁某拉到门口,劝丁先回家,伍返回店内帮丁某拿钥匙时与王某发生口角,罗某1向王某赔罪,伍某1和丁某走出饭店,罗某1、王某、罗某3也走出店,伍某1和王某又争执了几句,朱某突然出现,手上还拿着一把菜刀,伍某1上前质问朱某拿菜刀做什么,还没问几句朱持刀朝丁某脸上砍了一刀,丁某脸上流了好多血,伍某1拨打110报警,朱乘机跑掉了。本来叫朱某过来吃饭的,罗某3打电话让朱过来,但没想到朱某会带刀。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证实,丁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面部创、腮腺离断、右侧颧弓骨折等,致面神经损伤后遗一侧面肌部分瘫痪,轻度眼睑闭合不全,构成轻伤一级。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丁某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