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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8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17)



    (2021)沪0116刑初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87年5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2015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1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秀丽,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廖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为夏某(另案处理)向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将其自有房产信息提供他人,伪造房产证一份交给沈某,使得沈某在夏某仍有未归还钱款的情况下,误以为存在有效担保而再次出借人民币25万元。截至案发,上述钱款仍未归还。
    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沈某、杨某、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未对他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且未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不构成情节严重。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使得出借人误认为存在有效担保而再次出借钱款,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且在立案时无法挽回,构成情节严重。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俞继风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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