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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171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1-17)



    (2021)沪03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赵某1,男,1988年5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涵、罗晓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王涵、罗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招募叶某(已判刑),由叶某使用其本人的护照在韩国境内免税商店帮助赵某1、付某等人购买手表、饰品等大量消费品,并欲由叶某等人非法携带回国。期间,被告人赵某1负责叶某的相关食宿费用,并支付好处费。同月10日,被告人赵某1等人安排叶某及其他被招募人员一同携带上述大量消费品乘坐9C8570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到达机场后,其他部分同行人员某携带的涉案货物一并交给叶某。此后,叶某携带7件双肩背包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经查验,海关工作人员在叶某携带的7件双肩背包中发现大量消费品共计209件,遂予以扣留。上述涉案货物,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7,529.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已被依法没收。
    案发后,上海XX局侦查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人赵某1,因其拒不到案配合调查,遂对其上网追逃。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1在陕西省XX检查站入境时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1向侦查机关缴纳了暂扣款7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货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购物小票》《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另案处理人员叶某的供述,证人从某、赵某、张某、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雇佣他人携带大量消费品闯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4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1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缴纳暂扣款7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赵某1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无异议,提出赵某1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误入歧途,赵某1并非货主,相关货款已退还,虽然家庭困难仍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预缴全部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从某、赵某的证言,与另案处理人员叶某、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赵某1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相关海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货物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品种、数量,以及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制作的《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上海XX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另案处理人员叶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1明知海关监管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在境外招募叶某,使用其护照购买大量免税消费品,并安排叶某不经申报非法携带入境而被查获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购物小票》、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计税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赵某1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6.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向本院缴纳了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雇佣他人携带大量消费品闯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4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庭前预缴全部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赵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和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赵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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