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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4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7)



    (2022)沪010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暂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四岔河三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农场海堤路西侧复河附近,发现被害人智某某与王某在此处捕鱼后即上前阻止,智某某欲驾驶三轮车离开,张志刚随即通知被告人潘某驾车到场共同追截。二人追至水产路附近时,张某跳至智某某三轮车并用该车内鱼抄砸碎车玻璃、仪表盘将智某某逼停,潘某以告发智某某偷鱼为由,强行向智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期间,沈某、周某(均另案处理)路过现场,停留并附和张某二人。后智某某通知妻子缪某到场,由缪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人民币1万元,智某某遂得以离开。后公安机关向上海农场河长制管理办公室核实,涉案河段未对外承包。
    当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张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二人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考虑其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提交了被害人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缪某、王某、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转账及提现记录,上海农场河长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郁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张某的多次供述,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调取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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