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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6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7)



    (2022)沪0109刑初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1,男,1992年3月8日生于四川省梓潼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团队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男,1988年11月24日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团队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5日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2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同案关系人葛某(另处)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开设门店,招聘被告人赵某、代某为业务团队长,张某为业务员。上述人员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许诺10%左右的高额年化收益,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赵某参与非法吸收金额人民币4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代某参与非法吸收金额1,1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吸收金额22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代某于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7月15日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某、代某、张某分别退赔违法所得31万元、65.8万元、1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葛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确认函》《承诺书》等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余额打印清单,调取的档案机读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代某、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各名被告人均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阚颖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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