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9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7)
(2022)沪0109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前判缓刑一年的判决,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江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在帮张某1将上海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过户给陆某的过程中,将XX中心开设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对公账户账号、密码和U盾出售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上述账户于2021年4月30日、5月6日被用于结算钱某、张某2被电信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后经查,2021年4月至5月间,XX中心的上述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涉及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
2021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邱某抓捕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相关公司资料等。到案后,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邱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张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民事诉讼材料等;证人张某1、陆某、郭某、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和支付业务回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邱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且能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二、追缴犯罪工具连同查获的犯罪工具、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阚颖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