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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7)



    (2022)沪0110刑初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1,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XX,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龙某。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徐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对本市杨浦区国和一村149号301室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金某、徐某1及参赌人员潘某、张某等人,并查获配钞人民币3万余元、赌资若干、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
    经查,上址系他人于2020年10月租借后开设的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被告人金某于2021年8月受雇担任“操盘手”,被告人徐某1协助金某为赌客投注等。
    被告人金某在接受行政案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潘某、颜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金某、徐某1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徐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金某在接受行政案件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1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徐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徐某1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金某、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是自首,徐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徐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徐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笔记本电脑、配钞等涉案财物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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