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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17)



    (2022)沪0110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上海誉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誉森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绿港村建同130号,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入职陈某(已判刑)实际控制经营且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誉森公司担任业务员,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环XX广场XX楼的办公场所,以投资桃园、饭庄、甲鱼塘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或《借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募集资金人民币(下同)90余万元。
    2021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30日,其在亲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赔287,931元。
    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张某自行向投资人施某退赔30万元并获谅解。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预交钱款认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证人陈某、徐某(业务员,已判刑)的证言,施某、黄某等投资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调取证据清单》及中汇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誉森公司的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誉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荣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复会鉴【2020】第078号《会计鉴定意见书》、复会鉴【2020】第078-1号《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及《情况说明》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转账记录、收据、谅解书等,《扣押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法院建议与张某重新进行量刑协商后,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誉森公司任职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在任职期间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系次要实行犯,是从犯;张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预交钱款认缴罚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颖
    顾 佳 慧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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