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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7)



    (2022)沪0113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9年5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2018年10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6日、9月21日,被告人程某经预谋,先后向被害人邓某、马某谎称其系宝山区XX路XX号智慧湾科创园C区1102号“舜汽车美学”汽车美容改装店的股东,并以公司发展业务需要冒充贴车膜客户制造转账流水记录、车膜品牌方需要查看贴膜转账流水等虚假理由,采用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分别骗取二名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15,000元,后将上述钱款挥霍殆尽。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21年9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程某家属代为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陆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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