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1-17)
(2022)沪0113刑初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XX镇XX村XX队XXX号。2011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门口,从过道的厨房窗口伸手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朱静华电动牙刷一把。2021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溜门入户,趁被害人李存熟睡之际,窃得李存放置于床边的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红米NOTE8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陆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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