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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1-17)



    (2022)沪7101刑初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女,1979年3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XX,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晨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起,被告人XXX明知从他处购买的减肥胶囊服用后会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牟利。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XXX的住处查获橙色减肥胶囊25粒。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减肥胶囊中检见XXX成分。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XXX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XXX手机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XXX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同时禁止其在XXX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XXX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XXX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XXX在XXX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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