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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95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8)



    (2021)沪0101刑初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001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卫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招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及配套手机卡售于他人,并从中非法获利800元。经查,2020年4月至5月,被害人陆某、刘某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赃款共计10,800元,系分别使用马某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0569)、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827)收款转账。另查明,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79万余元;中信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49万余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陆某、刘某、柯某的证言、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银行流水、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微信转账截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马某系初犯、在校学生,建议对马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在校学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马某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卢超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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