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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95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18)



    (2021)沪0101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启泽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卿诚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业务往来,介绍启泽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另案处理)从卿诚公司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及税额合计人民币69,008.38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2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熊某、沈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务机关出具的涉案发票认证情况、完税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没有从中获利,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卢超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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