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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23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18)



    (2021)沪0113刑初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芙丽瑞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县小溪市乡川门村3组2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月,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自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间,指使被告人李某4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合同号、入境时间、货物名称和数量,并多次修改公司授权书时间、修改报关单内容。被告人杨某、李某均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以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韩某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两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杨某当庭表示认罪。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检验检疫证明与海关报关单是配套使用的,被告人杨某共变造四份检验检疫证明和三份报关单,应认定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数量为4份。被告人杨某是因上家违约,其为了销售货物减少损失的需要而变造了公文,犯罪的主观故意较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间,为销售库存产品,指使被告人李某4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合同号、入境时间、货物名称和数量等内容,并多次修改报关单上进口日期和件数等内容,同时修改了公司授权书的授权周期。被告人杨某、李某均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证据证实,原始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及修改后检疫证明、报关单的情况。
    2、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杨某指使李某修改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的事实。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其发现Freezeframe公司终止了与香港FreezeframeCo.ltd公司的授权,因其所在的芙丽瑞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从香港公司获得授权,故等于其公司没有了授权。为了销售库存产品,杨某让李某更改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公司授权书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李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杨某、李某的在案和当庭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结伙,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配套使用,但均属于海关签发的公文,被告人杨某、李某变造上述两种公文,依法均应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杨某所在公司供职期间,受杨某等人指使实施变造公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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