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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32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18)



    (2021)沪0113刑初1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沈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涂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40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嗣后,该银行卡与账户名为韦某、蒋某、卢某的等众多银行账户一起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收取转移大量涉案钱款,其中报案人范某被骗人民币200余万元,郭某被骗人民币12万余元,聂某被骗人民币60余万元。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涂某将上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挂失后重新办理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898),并将卡中尚未被转移走的赃款1.5万余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报案人范某、郭某、聂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韦某、严某、文浩、彭某、涂某、上海A有限公司、葫芦岛市B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关于涂某银行卡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涂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涂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涂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承认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是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建行卡中1.5万元被其用掉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大田县XX局是主动到案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涂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40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U盾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嗣后,该银行卡与账户名为韦某、蒋某、卢某的等众多银行账户一起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收取转移大量涉案钱款,其中报案人范某被骗人民币200余万元,郭某被骗人民币11万余元,聂某被骗人民币60余万元。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涂某将上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挂失后重新办理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898),并将卡中尚未被转移走的赃款1.5万余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另查明,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涂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范某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涂某的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7月以来,其被人在网上搭识并加微信聊天,后在对方诱骗下扫码下载“中福彩票”APP并按照对方的指示注册、充值、购买彩票,被骗金额达到人民币200余万元,被骗钱款转入庞杰锋、韦某、吴某、蒋某、卢某、周某等多个银行账户,也从卓朝敏、被告人涂某的银行账户收到提现钱款。
    2、被害人郭某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兴业银行流水、广州D有限公司、广州E有限公司、彭某、被告人涂某的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7月以来,其被人在网上搭识并加微信聊天,后在对方诱骗下扫码下载“腾讯彩票”APP并按照对方的指示注册、充值、购买彩票,被骗金额达到人民币11万余元,被骗钱款通过广州D有限公司、广州E有限公司、彭某等人的账户,间接转入被告人涂某的账户。
    3、被害人聂某的自述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流水、“3D福彩”APP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严某、文浩、广州F公司、葫芦岛G公司、彭某、被告人涂某等人的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7月以来,其被人在网上搭识并加微信聊天,后在对方诱骗下扫码下载“3D福彩”APP并按照对方的指示注册、充值、购买彩票,被骗金额达到人民币60余万元,被骗钱款通过严某、文浩、广州F公司、葫芦岛G公司、彭某等人的账户,间接转入被告人涂某的账户。
    4、被告人涂某的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涂某将尾号为9408的建设银行卡挂失并补办尾号为8898的新卡,之后其将卡内剩余1.5万余元用于转账、信用卡还款、消费等。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涂某银行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涂某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银行账户,与范某被骗案中多个涉案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网银转账IP地址同一,MAC设备同一,其中2019年7月11日,范某银行账户还收到涂某账户返利出金2,685元;另查明涂某还涉嫌将另一张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两次将该账户挂失补办,账户内资金被转入涂某招商银行账户。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8月14日,涂某收到被告人涂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元,该笔钱款系涂某归还给涂某的借款,涂某没有向其以转账换现金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讯问笔录证实,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涂某接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在该份笔录中未如实供述其违法所得;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涂某被警方抓获。
    8、被告人涂某的在案供述证实,到案之初其供述其将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意识到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后其否认知道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且其一直否认1.5万元的违法所得情况,称1.5万元是“胖子”给其用的,其从老板涂某及朋友处借款后给“胖子”1.5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的在案供述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涂某在福建省大田县森林公安分局所做的讯问笔录,虽可以证实被告人涂某系自动投案,但一直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被告人涂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涂锦体的违法所得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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