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39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1-18)
(2021)沪7101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1,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XX,小学文化程度,“芜湖联顺508”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2,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XX,初中文化程度,“芜湖联顺508”船船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XX,小学文化程度,砂石供应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厚仁,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XX,小学文化程度,“永达818”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及翟某的辩护人翟厚仁、徐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谋取非法利益,沙某、赵某(另案处理)出资购买三无采砂船,雇佣被告人吴某、黄某等人多次在长江上海段B7浮附近水域(经认定,系禁采区)实施非法采砂活动。被告人吴某、黄某负责联系买砂方,并在三无采砂船上现场收取采砂款。其中,被告人吴某、黄某参与非法采砂活动分别为4次和2次并从中获利。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经事先通谋,被告人章某1使用其所有并经营的“芜湖联顺508”船配合被告人吴某、黄某管理的三无采砂船于夜间至长江上海段B7浮附近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并将购买的江砂卖与被告人翟某。被告人章某2负责开船并联系采砂方与被告人翟某。其中,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章某1以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得非法开采的江砂1,450吨,以每船6.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某,翟某以110元/吨销赃至吴江市XX有限公司,结算金额10余万元;2021年4月18日,被告人章某1以3.1万元购得非法开采的江砂1,450吨,以每船6.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某,由翟某以115元/吨销赃至吴江市XX有限公司,结算金额约10余万元。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经事先通谋,被告人翟某与被告人吴某、黄某管理的三无采砂船至长江上海段B7浮附近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并以每船2万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倪某经营的“永达818”船负责运输。其中,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翟某以2.8万元购得非法开采的江砂1,400吨,后以110元/吨销赃至吴江市XX有限公司,结算金额约10余万元;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翟某以3万元购得非法开采的江砂1,320吨,后以115元/吨销赃至吴江市XX有限公司,结算金额约10余万元。
2021年5月1日晚,经事先通谋,被告人章某1、章某2驾驶“芜湖联顺508”船,被告人翟某、倪某驾驶“永达818”船,再次与被告人吴某管理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上海段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并分别以1.2万元、2.9万元购得江砂1,273.95吨、1,102.831吨,次日凌晨,被巡逻的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被当场抓获,两船所采江砂被依法扣押。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经上网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涉案船舶装载江砂及指认砂样照片,称重记录,采砂具体位置指认照片,上海市XX局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开具证明文件的复函》,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证人张某、沈某、章某、潘某、陈某1、陈某2、周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吴江市XX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黄砂进料台帐(2021年4月)、结算单、支付情况说明,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长江禁采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的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黄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又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章某1、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黄某、章某2、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章某2、翟某、倪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翟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章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章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黄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翟某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且自愿退出赃款,故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翟某在家属的配合下,自愿退出赃款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被告人章某1、章某2、翟某、倪某的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黄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翟某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翟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章某1、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2、倪某、吴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2、倪某、翟某、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翟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翟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翟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章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翟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倪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查获的江砂及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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