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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2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沪0104刑初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福建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福建省石狮市,住福建省石狮市。202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浩君,上海恒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隽,上海恒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邱某在他人介绍下结识纪荣旭,在明知通过其银行卡流转的钱款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妻子王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提供给对方,并通过银行账户间划转、银行柜台取款、ATM机取款等方式进行钱款转移。2020年3月13日,沈某被他人实施网络诈骗,被骗钱款中人民币10万元转入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由邱某持王某身份证和银行卡取现后将钱款转移。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自愿补偿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中,被告人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自愿补偿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对被告人邱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邱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补偿沈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邱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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