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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沪0109刑初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暂住本市徐汇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强、潘雪晴,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21〕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某及林某的辩护人潘雪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林某处收购药品,并再次加价对外销售。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张某从林某处收购的阿尔马尔、阿斯美等药品共计3,000余盒。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系真药,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XX路XX号附近向医保参保人员回收药品,并高价转卖给张某,上述药品于2020年10月28日被公安人员在张某处查获。同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XX路XX号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全天麻胶囊、麝香保心丸等尚未出售的药品共计1,300余盒。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真药,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赃12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某及林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关于商请鉴别涉案药品真伪的函的复函》及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出具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均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分别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缴获的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孙 琳 娜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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