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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5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沪0109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同案关系人许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招募员工、聘用被告人贾某任团队经理,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承诺还本付息,支付高额年化收益率,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该公司理财产品,招揽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贾某参与非法吸收人民币270余万元。
    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贾某经民警联系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退缴了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意见书》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王丹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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