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0刑初2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8)



    (2022)沪0110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曾用名穆洪珍,男,1998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XX,户籍在山东省桓台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润恒,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辩护人郑润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穆某为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40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19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配套网银数字证书交他人用于转账结算。鲍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地转账进入被告人穆某涉案银行账户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
    2021年3月,被告人穆某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告人穆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穆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辩护人郑润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阳某、彭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司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工作情况记录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等,被告人穆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穆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穆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穆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