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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6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1-18)



    (2022)沪0110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1,曾用名邱某2,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XX,大专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1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至11月2日对被告人邱某1的精神疾病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评定,同年1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1犯袭警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1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广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5日0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民警杨某与社保队员王某至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XX楼楼梯处处警,将疑似醉酒且身份不详的被告人邱某1带所调查。其间,杨某遭邱某1辱骂。当日1时许,杨某将邱某1带所后,与值班民警蔡某依法对邱核查身份并开展教育。邱某1不听劝告,辱骂蔡某,并拳击蔡某,踢踹蔡,后被民警强制约束。经鉴定,被鉴定人蔡某鼻部、面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鉴定人邱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邱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邱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邱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邱某1在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XX楼楼道内睡觉被前来处警的杨浦公安分局民警杨某等人带所接受调查,其间,邱某1辱骂杨某。当日1时许,杨某在所内与值班民警蔡某在依法核查邱某1身份并对其予以教育,邱某1不听规劝,辱骂蔡某,拳击蔡某的左鼻部、左脸部,踢踹蔡某的裆部。邱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验伤、鉴定,蔡某鼻根部稍肿胀、压痛明显,左侧颌面部肿痛,经法医临床检验鼻部、左侧面部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不构成轻微伤。
    经对被告人邱某1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邱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沈某、王某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等证明,被告人邱某1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辱骂、殴打等事实。
    2.杨浦公安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监控录像等证明,被告人邱某1在该派出所内殴打民警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受伤照片、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迪安鉴定[2021]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蔡某的伤情、损伤程度。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21]精鉴字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邱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杨浦公安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邱某1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邱某1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邱某1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1犯袭警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邱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张芸梅
    人民陪审员 刘心怡
    顾 佳 慧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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