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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沪0116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2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某某少儿舞蹈学院职员,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共三张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经查,上述三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流入沈某、郝某、刘某等十余人被骗钱款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进账流水超过人民币450万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沈某、郝某、刘某等十余人的证言及提交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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