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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沪0116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及配套的网银证书、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卡交给他人使用。该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21年5月24日、25日共计流入资金人民币58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3.6万元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范某被骗的钱款。
    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历次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范某的询问笔录、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及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依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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