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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52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1-19)



    (2021)沪0106刑初1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比子沟东风区4排2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将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有偿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收取好处费。经查,李某的上述邮储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李鑫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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