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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7刑初142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1-19)



    (2021)沪0107刑初1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晓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1974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贵州省绥阳县,文盲,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1991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文迪,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1997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女,1985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女,1981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哲,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朱海斌、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朱佳麟、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张一奇、被告人XXX及辩护人胡文迪、被告人XXX、被告人XXX、被告人XXX及辩护人邱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傅某(已判刑)、XXX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X镇XX村XX号租民房开设无名鞋厂,在未取得“耐克”品牌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先后雇佣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生产假冒耐克鞋30余万双,后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2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XXX从事模具等工作,被告人XXX从事分料等工作,被告人XXX从事订单数据登记等工作,被告人XXX从事刷胶等工作,被告人XXX、XXX从事挂钉等工作。公安机关在无名鞋厂及仓库扣押到2.5万余双“耐克”运动鞋,货值金额160余万元,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耐克产品。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X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傅某、姚某、冯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XXX、XXX、XXX、XXX、XXX、X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X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X的罚金建议于法有据,且经XXX签字具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罚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各名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各名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情况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
    二、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XXX、杨明容、XXX、XXX、XXX、XX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八、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敏婕
    人民陪审员 惠 东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书 记 员 经文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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