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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124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1-19)



    (2021)沪0120刑初1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昕奕,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龙西,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及辩护人宋昕奕、丁玲、张龙西、由本院通知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梁正、盛刚、何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及葛某葛好森(另案处理)、吴某吴雪兵、马某马建强、曾某曾建榕、邢某邢明欣、曹某曹景龙(均已判决)等人以个人代理方式招揽客户通过境外平台进行期货交易,并从中收取交易手续费。其中被告人谢某、周某、钱某、刘某系美林金融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名下个人代理,被告人张某、毕某系温州XX有限公司名下个人代理。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通过向客户介绍“逸富”软件,帮客户注册期货账户子账户,后由客户通过“逸富”软件操作出入金进行境外期货交易并从中收取佣金。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被告人谢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47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32万余元,被告人毕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37万余元,被告人钱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4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名下子账户入金金额36万余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钱某、刘某在各自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毕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钱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六名被告人分别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张某、周某、毕某、钱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杨国明
    人民陪审员 王佳婉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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