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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1-19)



    (2022)沪0104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2014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施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146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0770)、华夏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7201)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吴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从犯,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金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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